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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小汽车经S49线高速公路(新台高速公路)由台山市台城往新会司前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S49线10KM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05.86mg/100ml。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