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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刘树基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树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464号罪犯刘树基,男,汉族,小学文化,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泰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树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树基违法所得(含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30620元,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树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树基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树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树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