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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熊清海抢劫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93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受害人黄雪平没有借钱给他,遂以帮忙讨钱为名纠集熊毓森(另案处理)、宁德亮(在逃)打车来到尚庄街道。宁德亮在桥西街蓬莱旅社登记了204房,熊某某、熊毓森2人乘坐的士车到尚庄街道北坑社区黄雪平家。熊某某将黄雪平带上的士车,3人一同来到蓬莱旅社204房。在旅社里,熊某某和宁德亮对黄雪平实施了殴打,让黄雪平拿8000元钱。熊某某还用随身所带的柴刀顶住黄雪平的胸口进行威胁,称不拿钱真的会要命。黄雪平被逼无奈,打电话要其弟黄国兵送了6000元钱到蓬莱旅社,并从自己身上拿了1000元钱,共凑了7000元钱交给熊某某。熊某某收钱后让黄雪平离开。经法医鉴定,黄雪平系锐、钝器致颜面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拌表皮缺失,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黄雪平7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黄雪平属同一社区。黄雪平与尚庄供电所职工熊玉华产生经济纠纷,黄雪平便请被告人熊某某帮忙,不久,黄雪平与熊玉华自行达成协议,不需被告人熊某某帮忙。被告人熊某某便向黄雪平提出借1000元,黄雪平未借钱给被告人熊某某。2014年5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遂以帮忙讨钱为名纠集熊毓森(已判刑)、宁德亮(绰号“广东”,在逃)乘出租车来到尚庄街道桥西街,被告人熊某某要宁德亮到桥西街蓬莱旅社登记房间,之后又同熊毓森乘出租车来到尚庄街道北坑社区黄雪平家,将黄雪平带上出租车,3人一同来到蓬莱旅社204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熊某某叫黄雪平下跪,之后与宁德亮对黄雪平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和宁德亮对黄雪平进行威胁,迫使黄雪平打电话叫堂弟黄国兵送6000元钱到蓬莱旅社,被告人熊某某提出要7000元。黄国兵来后,被告人熊某某指使熊毓森同黄雪平到楼下拿钱。黄雪平从黄国兵拿到6000元后,从身上拿出1000元钱,共计7000元钱交给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收到黄雪平的钱后,用柴刀背打了黄雪平背部,才让黄雪平离开。事后,被告人熊某某送给熊毓森、宁德亮各一包芙蓉王香烟。经法医鉴定,黄雪平系锐、钝器致颜面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拌表皮缺失,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雪平的陈述,证实在5月17日他打了1个电话到熊某某,说尚庄供电所欠他一个月工资,想要熊帮忙讨。5月18日他同熊某某说他自己会解决。结果熊某某向他提出借1000元,他没答应。5月19日上午熊某某的妻子打电话到他,说到他处拿1000元,他未同意。下午5时30分许,熊某某和另一人来到他家,把他带到蓬莱旅社204房间,房间内还有一人,熊某某要他跪下,并和在房间的人用拳头打他,并用柴刀顶住他胸前进行威胁,提出拿8000元。他说没有钱,熊某某和在房间的人动手打他,在房间的人也对他进行威胁。他打电话到黄国兵送6000元钱来,熊某某讲加1000元。他同熊毓森到楼下黄国兵手里拿了6000元,从自己身上拿出1000元计7000元交给熊某某,熊某某用柴刀在他背上打了2下才让他走。熊某某用柴刀背打他时,熊毓森拖了熊某某,要熊某某不要用柴刀打他。2、同案犯熊毓森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他和“广东”在丰城市围里玩时,“广东”接到了熊某某的电话,讲要同熊某某到桂坑村找个人讨钱。并说“那个收电费的人,没有拿钱给他妻子,弄得他小孩都冷病了”。10分钟后,熊某某坐着一辆出租车来,他和“广东”上车后,熊某某讲桂坑村收电费的人欠他2000元,他老婆讨了几次,没讨到,要他跟去讨钱。熊某某要“广东”到蓬莱旅社开好房间,要他去桂坑找收电费的人。车到桂坑村收电费的人屋旁,熊某某下车到收电费的人家里,把收电费的人带上车,车开到蓬莱旅社停下,他们3人到204房间,“广东”和熊某某用拳头打收电费的人,熊某某讲拿8000元,收电费的人跪在床边,熊某某从包里拿出柴刀用刀背打收电费的人,用刀尖顶收电费的人前胸,“广东”讲“你是要钱,还是要命,”他拖了熊某某,要熊某某不要用刀打人。收电费的答应拿钱。并打电话联系送钱来。送钱的人来了,熊某某要他同收电费的人下楼拿钱,收电费的人拿到6000元,给了熊某某。熊某某要“广东”给了1包烟到他。3、证人宁党申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他开出租车送熊某某和宁德亮将被害人黄雪平带至蓬莱旅社。4、证人龚飞琴的证言,证实她在经营蓬莱旅社。5月19日下午曲江香甪村外号叫“广东”的人在她店里开了204号房。过了不久,熊某某和那个年青人还带了黄雪平来。她听到黄雪平打电话叫人送钱过来,她认为黄欠了别人的钱。6时许,他们走了她到房间打扫卫生时,看见卫生纸上带血。5、证人黄国兵的证言,证人堂兄黄雪平打电话要他送6000到蓬莱旅社,事后黄雪平告诉他被熊某某敲诈7000元钱。7、证人姜佳佳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儿子病了没钱看病就打电话给丈夫熊某某要他弄钱来给儿子看病,到第二日晚上7点多,熊某某叫了一个不认识的人送了4000元钱到她。8、证人熊玉华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雪平在他单位负责抄表和收电费的事情,因平常工作能力差导致电费不能及时上交,要解雇他,但黄雪平不同意,并要求补工资6000元钱给他,在他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接到黄雪平朋友的威胁电话,最终同意他继续上班。9、证人熊志强的证言,证实绰号叫“小胖”、“胖子”的人是和他同一村,叫熊毓森。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辨认小胖就是熊毓森;龚飞琴辨认绰号“广东”就是宁德亮;黄雪平辨认出宁德亮是在204房打他逼他的人,熊某某、熊毓森是到他家带走他的人。11、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证实扣押熊某某柴刀一把。12、被告人熊某某5月19日晚上发给黄雪平的短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抢劫黄雪平后,对黄雪平进行威胁。13、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活检字第活5-6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黄雪平系锐、钝器致颜面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表皮缺失,构成轻微伤。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于1993年6月23日判刑十五年,于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熊毓森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19日下午19时许,伙同熊毓森、宁德亮将被害人黄雪平带至蓬莱旅社204房间,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迫黄雪平交出7000元钱。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目无国法,以帮忙讨钱为名,使熊毓森、宁德亮信以为真,帮助其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新华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