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吕春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春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春江,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春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春江于2014年6月30日14时左右,酒后驾驶津M×××××号大众朗逸汽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高速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出口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吕春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春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春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吕春江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吕春江所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吕春江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春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