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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吴多龙与姚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龙,姚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吴多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迅翔,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艮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多龙与被告姚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多龙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迅翔,被告姚艮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多龙诉称:2014年5月,吴多龙经人介绍到姚艮平在安庆市碧桂园小区的一处工地打工。期间,姚艮平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吴多龙借款20000元。后因姚艮平管理工地发生问题,吴多龙离开工地,离开时,姚艮平未给付吴多龙劳动报酬及借款。嗣后,吴多龙就劳动报酬已通过安庆市劳动局予以解决,但姚艮平借款20000元,一直借故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姚艮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艮平辩称:2014年5月,姚艮平与吴多龙合伙做工程,当时因姚艮平缺少资金,吴多龙主动向姚艮平提供借款20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2014年7月份还款。2014年7月,吴多龙与其他工人发生矛盾,准备离开工地,走前,向姚艮平催讨借款。无奈,姚艮平向吴多龙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清。但是,吴多龙曾担保他人承包姚艮平转包的工程,约定吴多龙保证承包人给付姚艮平转包的工程前期花费30000元,吴多龙获介绍费3000元。嗣后,吴多龙担保的承包人及吴多龙均未给付姚艮平工程前期的花费30000元。故吴多龙要求姚艮平给付借款20000元应从担保的30000元中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吴多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吴多龙经人介绍到姚艮平在安庆市碧桂园小区的一处工地打工。2014年5月14日,姚艮平因周转资金,向吴多龙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吴多龙与他人发生矛盾,离开了姚艮平工地。2014年7月23日,吴多龙向姚艮平催要劳动报酬及借款时,姚艮平向吴多龙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多龙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今借人:姚艮平2014年7月23日注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嗣后,吴多龙劳动报酬通过安庆市人力与社会资源保障局予以解决,但姚艮平借款一直借故拒付。2014年12月1日,吴多龙具状本院,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吴多龙与姚艮平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姚艮平向吴多龙借款后,经吴多龙多次催讨,姚艮平均借故拒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姚艮平与吴多龙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7月23日,姚艮平向吴多龙出具借条时,书面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且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0‰,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利息应从出具借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故对吴多龙要求姚艮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艮平辩称吴多龙因工程担保,其负有30000元的担保责任,姚艮平的借款应从该3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此辩解,姚艮平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多龙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