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魏延滨与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延滨,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江兆山,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魏延滨,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业务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正荣凯法律律师事务所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春青,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法定代表人庞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芹,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兆山,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被告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郝延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全,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告魏延滨与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江兆山、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延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强、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鲁鹏、马明芹、被告江兆山、被告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延滨诉称,原告魏延滨经人介绍受被告江兆山雇佣一直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3年7月6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按照被告江兆山的指令在被告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安装管道时,由于脚手架下方晃动倾斜,导致原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济南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双侧)、软组织挫伤。据原告事后了解,被告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是由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江兆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21861.17元、护理费9322.26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0058.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具有严格的安全施工制度规定,且依法提供了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已全面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对于原告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遭受损害系由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兆山辩称,当时原告自己没有按照安全规范操作,医药费我已经垫付过了,责任不在我,在原告本人。被告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将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资质,而且我们之前签订了工程承揽的协议,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后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交相关证明合同,另原告与被告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江兆山都认可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兆山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了江兆山,但合同主体内容不明确。2013年11月13日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兆山,案外人杨秀清签订了协议书,证明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之后又分包给被告江兆山,协议书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被告江兆山承包工程后,原告魏延滨经人介绍受江兆山的雇佣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3年7月6日下午,原告魏延滨在安装消防管道时,由于脚手架下方晃动倾斜,导致原告魏延滨坠落摔伤。原告魏延滨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济南市中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在济南市中医院住院30天,共计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8844.96元,被告江兆山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225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7=168天(误工时间)×130.21元/天(建筑行业工资47496/365)=21861.17元。主张护理费9322.2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2天×2×77.43元/天(28264(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4955.879元。出院期间1人护理56天×1×77.43元/天(28264/365)=4336.394元。共计9322.26元。主张伤残赔偿金:28264(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伤残系数)×20(赔偿年限)=67833.6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X30元=960元。营养费:12周×7(营养期限)×30员=2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魏丽娜17112(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x6(被抚养年限)/2x12%=6160.32元;魏立顺17112(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被抚养年限)/2×12%=15400.8元;共计21561元。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山东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共计人民币170058.03元。另查,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又查,原告魏延滨从架子上摔下来时身上系着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带,穿着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服。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魏延滨申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魏延滨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延滨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周;营养期间为12周;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案鉴定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一宗;护理人员毕金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魏延香的户口簿复印件、天桥区倪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毕金花与魏延滨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所在地的证明一份、魏延滨一直在外地工作证明;济南市,证明天桥区大桥镇已经取消农业和非农业,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来赔偿;天桥区大桥镇魏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魏延滨不以务农为生,应按城镇的标准来支付残疾赔偿金;魏延滨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魏丽娜系毕金花与魏延滨的婚生女;魏立顺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魏立顺系毕金花与魏延滨的婚生子;山东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之后又承包给了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管审查义务将工程分包给了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济南洪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江兆山,原告魏延滨在被告江兆山的雇佣下在该涉案工地施工。2013年7月6日下午原告在进行消防管道安装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晃动,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魏延滨先后到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济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2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8844.96元,被告江兆山在住院期间垫付32252元,原告认可被告江兆山垫付的费用,原告花费医疗费26593.96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7=168天(误工时间)×(建筑行业工资47496/365)=21861.17元,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130.12元/天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工资为110元/天,认定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为18480元。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住院32天×2×(28264(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4955.879元,出院期间由1人护理8周56天×1×(28264/365)=4336.394元,护理费总计9322.26元。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魏延滨的2名护理人员毕金海、毕金花,只有毕金海有固定收入,原告也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支持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264(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伤残系数)×20(赔偿年限)=6783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为提供相应单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给予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住院天数)×30元/天=9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意见为建议营养期间为12周×7×30元/天=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要求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魏丽娜17112(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x6(被抚养年限)/2x12%=6160.32元;魏立顺17112(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被抚养年限)/2×12%=15400.8元;共计2156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酌情给予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由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医疗费26593.96元。二、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误工费18480元。三、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护理费元。四、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伤残赔偿金67833.6元。五、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交通费元。六、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七、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营养费2520元。八、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九、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1561元。十、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被告江兆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延滨支付鉴定费3000元。十二、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十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