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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自刚与曾庆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曾庆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五里社区。经营者徐自刚,男,汉族,1984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凤霞村**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会,女,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社区。委托代理人毛磊,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以下简称天宸门厂)与被上诉人曾庆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庆会于2013年6月到徐自刚处工作,工种为打磨木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自刚也未为曾庆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3月31日,曾庆会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徐自刚与曾庆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自刚因不服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采信了双方身份信息,彭劳人仲委案字(2014)第00089号仲裁裁决书、天宸门业生产计划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证人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徐自刚、曾庆会均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曾庆会由徐自刚安排从事打磨木门工作,接受徐自刚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徐自刚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徐自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徐自刚与曾庆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原审原告天宸门厂(业主徐自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徐自刚仅聘请曾庆会丈夫钟增兵为其劳动,曾庆会仅是空闲时到徐自刚工厂玩耍,有时会在钟增兵工作繁忙时帮其做辅助工作,徐自刚从未聘请曾庆会为其劳动,也未向曾庆会支付过工资。事发当日曾庆会在工厂闲耍摔伤,徐自刚好意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药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庆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天宸门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两张,以及肖体兆(曾用名肖勇)、游定金、柳其均三人出具的证明。经本院组织质证,曾庆会认为工资表不完整,不能仅仅因这两份工资表上没有曾庆会的名字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肖体兆(曾用名肖勇)、游定金、柳其均三人系天宸门厂职工,未出庭作证,其证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天宸门厂仅提供了2013年11月15日和30日的两张工资表,工资表不完整、不连续,不能准确反映曾庆会主张的入职时间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关于三份证明,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因肖体兆(曾用名肖勇)、游定金、柳其均属于天宸门厂的职工,又未出庭接受询问,对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天宸门厂于2009年7月24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套装门厂”,经营者徐自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室内套装木门制造。曾庆会于2014年3月31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天宸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宸门厂在仲裁时辩称,对曾庆会上班时间无异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曾庆会与天宸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宸门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天宸门厂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述,曾庆会确在本厂上班,有活做的时间才通知来,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曾庆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计划单》,拟证明曾庆会在天宸门厂上班以及工资领取的情况。计划单上是曾庆会夫妻二人做的工作量。天宸门厂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曾庆会与天宸门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曾庆会主张其于2013年6月到天宸门厂做工,天宸门厂在仲裁阶段以及原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双方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属于劳动关系,应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天宸门厂否认之前的陈述,却未能提交职工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或者完整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天宸门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在劳动争议中,因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字号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厂、店等所起的名称。劳动者身份从属不是隶属于业主,而是隶属于字号代表的经营厂、店,是该经营店、厂的职工。原审法院直接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当,鉴于徐自刚系天宸门厂的登记业主,也是实际的经营者,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在二审中直接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4)成民终字第6319号民事判决“徐自刚与曾庆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曾庆会与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