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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锦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陈锦珊,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25。委托代理人蒋科生,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彭雁清,系公司员工。原告陈锦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珊委托代理人蒋科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珊诉称,2014年6月23日16时0分,原告驾驶粤L×××××号轿车由龙溪黄屋村往龙园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园路黄屋村路段时,与侯朝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侯朝贵受伤及二车损坏,侯朝贵被送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救治,2天后转博罗县中医院治疗,8月11日出院。2014年8月1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44132(2014)第LXB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朝贵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侯朝贵达成赔偿协议,除承担其医疗费用、车辆修复费用外,还一次性支付12万元,另,被告就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为维护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154614.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锦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营业执照、代码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5、驾驶证、行驶证;6、保险单;7、身份证;8、出院小结;9、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证明、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与事故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第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精神,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保险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对于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可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保险人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后赔付。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医疗发票,并扣除非社保用药后才有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住院天数47天,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另护理费应提供医嘱;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应我方承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调解协议并没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故保险人不承担,且该金额过高,不合理,误工费计算有误,没有提供工资表、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过高,也没有发票证实,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陈锦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系号牌号码为粤L×××××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人民币665元等。同日,原告陈锦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系号牌号码为粤L×××××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245.34元等。号牌号码为粤L×××××轿车的所有人系谢丽君,车主谢丽君与原告陈锦珊系母女关系,上述保险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23日16时00分,原告陈锦珊驾驶号牌号码为粤L×××××轿车由博罗县龙溪黄屋村往龙园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园路黄屋村路段时,与侯朝贵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朝贵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朝贵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侯朝贵,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2014年6月23日,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在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博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共38817.17元。2014年10月2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侯朝贵左股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侯朝贵的司法鉴定费2300元。侯朝贵在博罗县××海涵五金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陈锦珊与侯朝贵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自负,原告负责修复好侯朝贵损坏的东西,侯朝贵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作为侯朝贵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侯朝贵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陈锦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侯朝贵的医疗费38817.17元、护理费4900元(100×49)、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49)、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800元(2700÷30×120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上述费用共143214.57元。侯朝贵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18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1414.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154614.5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陈锦珊121800元、21414.57元,共14321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07元,原告陈锦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