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慧恩与金慧恩、金慧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慧恩,金慧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刘传文。委托代理人:王敏颖、郑杨巍。被告:金慧恩。被告:金慧群。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金慧恩、金慧群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对被告金慧恩、金慧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8.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