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个性不和并经常争吵。2009年3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此后双方偶尔有电话联系,但均是原告先打电话给被告。出国前几年被告极少有寄钱给原告,自2013年开始被告再未寄钱回家,并在电话中谩骂原告。同年9月份,被告回家第二天双方即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还持刀欲砍原告,后邻居来劝架才松手。被告不仅同原告吵架,还到原告娘家吵,并威胁原告家人,致原告家人整天担心吊胆。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因被告反悔致离婚未果。2013年10月被告未告知原告返回意大利。此后,被告又经常打电话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致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瑞安市湖岭镇大岭垟村一间三层楼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61000元人民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三、共同财产即诉争房屋依法均等分割;四、共同债务61000元人民币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甲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诉争房屋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父辈赠送给被告的个人财产。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出国费用)1550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那么建造诉争房屋所欠债务90500元人民币也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四、女儿出生时间是事实,但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是原告跟别人的孩子,被告是在原告怀孕6、7个月的时候与原告结婚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五、如果原告愿意支付被告10万元人民币,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时间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从未争吵过,被告也没有打电话谩骂原告,更不存在持刀砍原告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5月出国至意大利务工。出国期间被告陆续汇款给原告做生活费,共计3万欧元左右。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被告毫不知情。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由于原告已不主张分割诉争房屋,故被告也不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建造诉争房屋所欠的债务90500元人民币。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大利共和国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护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1份(2009年3月16日)、欠条复印件2份(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25日),以证明共同债务有15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补充说明:该债务都是用于被告出国的费用,其中12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在国外,债权人是周建黄。证据三:瑞安市湖岭镇黄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庭审中提供),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出国费用16万元人民币,至今尚欠12万元人民币及女儿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出国费用及欠款之事一无所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三,原告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释明,原告发表意见如下:证明中涉及女儿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中涉及的其他内容原告不予承认,村委会无法证明双方的感情、抚养费的支付及债务情况,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关于证明中涉及诉争房屋的内容,原告已不主张诉争房屋的分割,原告承认诉争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权利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三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吴卓进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