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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黎美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李瑞业、梁晓明、曹孟云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美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李瑞业,梁晓明,曹孟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黎美麟,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负责人谷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业,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章县玉溪镇。被告梁晓明,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曹孟云,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瑞业。系李瑞业之母,宜章县仕之源矿泉水厂原业主。本院在实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李瑞业、梁晓明、曹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措施中,异议人黎美麟于2014年12月23日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黎美麟称,本院查封的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资兴市东江中路与晋宁路十字路口处(原资兴法院)的商住房(第一单元第一层113号房、预售许可证号(2011)第0057号、合同编号20110057113)是其在法院查封之前买受的,为保证其能顺利拿到房产证,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供了价格认定结论书、房屋转移登记协议、资兴市房产局缴款通知单、资兴市房产局业务收件收据、税收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产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异议人黎美麟于2014年11月27日与李瑞业、梁晓明签订了《房屋转移登记协议》,以1039584元的价格购买李瑞业、梁晓明在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地广场开发项目部认购的物业113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30070**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30070**号),并于2014年12月1日交付房款1050000元,契税42000元,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合计85765.92元,12月3日交纳了价格调节基金2100元。2014年12月3日,资兴市房产局收到了异议人黎美麟转移房产登记的包括转移登记申请及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等所有材料共14件。2014年12月5日,本院在实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李瑞业、梁晓明、曹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措施中,向资兴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2014)宜民二初字第68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6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李瑞业购买的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资兴市东江中路与晋宁路十字路口处(原资兴法院)的商住房(第一单元第一层113号房、预售许可证号(2011)第0057号、合同编号20110057113)一间。另查明,被告李瑞业购买的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资兴市东江中路与晋宁路十字路口处的商住房已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所有人李瑞业,产权证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30070**号,共有人梁晓明,产权证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30070**号。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瑞业向黄才材借款900000元,以前述房产作抵押,并在资兴市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因房屋转让以售房款偿还了黄才材借款才解除抵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实施财产保全,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被申请人)所有的与保全裁定确定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所有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不动产的,即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不动产。本案中,异议人黎美麟在本院查封被告李瑞业、梁晓明房产之前买受该房屋,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在执行听证中,原告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人黎美麟对此有过错,故异议人黎美麟异议理由成立。出于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依法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资兴市新区东江中路金地广场1栋113号(产权证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30070**号、资房权证新字第7130070**号)商业用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代全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人民陪审员  刘奋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