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龙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龙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龙龙,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绛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龙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范龙龙在太原市迎泽大街国防宾馆百印超市,因经营问题与被害人耿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范龙龙挥拳将被害人耿某右侧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朱某、国某、李某的证言、申请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辨认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龙龙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将被害人右侧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耿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龙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