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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朱尔强与淮南市卡轨器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尔强,淮南市卡轨器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尔强,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卡轨器厂,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15022213-5。法定代表人:李国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尔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八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尔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敬坤,被上诉人淮南市卡轨器厂的委托代理人丁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尔强,被上诉人淮南市卡轨器厂法定代表人李国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尔强原审诉称:2005年7月,朱尔强与淮南市卡轨器厂双方协商联合开发新产品,并签订了协议。合作期间,经淮南市卡轨器厂同意,朱尔强将机械搬进该厂,建厂房近56平方米。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0年7月重新签订联合开发新产品协议。协议履行期间,该厂于2011年12月被淮南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拆迁征用,当时淮南市卡轨器厂答应朱尔强如按期搬出,自建厂房及搬迁费淮南矿业集团给多少补偿都给朱尔强,但是补偿到位后,淮南市卡轨器厂却占为己有。朱尔强多次索要,均遭淮南市卡轨器厂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淮南市卡轨器厂返还不当得利94088.03元。淮南市卡轨器厂原审辩称:两份协议名称是联合开发产品协议,本质上是厂房租赁协议,朱尔强主张新产品开发不属实。2010年7月,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当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朱尔强办理营业执照,提供场地证明需要,不是新产品开发协议。朱尔强主张建房56.16平方米不属实,从协议书内容证明,朱尔强是租用淮南市卡轨器厂的厂房和场地。淮南市卡轨器厂的厂房和场地被拆迁,拆迁主体是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棚户改造项目部,作为被拆迁人,第一个是本案淮南市卡轨器厂,第二个是八公山区政府,朱尔强的主张遗漏了一个诉讼主体。朱尔强主张不当得利补偿款94088.0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查明:朱尔强、淮南市卡轨器厂双方于2010年7月和2005年11月签订了两份联合开发新产品协议书,合作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2005年12月1日-2008年11月30日,主要内容为:1、由甲方(淮南市卡轨器厂)提供厂房、地场,乙方(朱尔强)提供机械设备共同开发部分新产品。乙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2、乙方用电以表计量,每度电价为0.95元,按月核算收取。厂房场地使用费每月800元(包括日常用水)每季度初提前收缴;3、乙方职工应自觉遵守甲方劳动纪律,产品出门要有出门手续,否则,甲方门卫有权拒绝物品出门。同时,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在合作期间,由于没有新产品开发,双方没有合作新产品开发,朱尔强租赁淮南市卡轨器厂房屋生产。2011年8月9日,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棚改项目部与八公山区人民政府、淮南市八公山区卡轨器厂签订八公山区卡轨器厂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经评估的房屋、附属物、机械设备等补偿及拆除安装费用,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棚改项目部一次性补偿给八公山区人民政府、淮南市卡轨器厂4491879元。其中,八公山区人民政府补偿金额为1538913元,淮南市卡轨器厂补偿金额为2952966元;协议签订并在预付款到账后,淮南市卡轨器厂必须12月底前搬空拆除,将净地交给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棚改项目部。朱尔强在2008年11月30日前,搬离了淮南市卡轨器厂。原判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与合同上的依据,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不当得利的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朱尔强与淮南市卡轨器厂签订的两份联合开发新产品协议书,实质上为房屋租赁合同,淮南市卡轨器厂是否许可朱尔强添加附属物和设备,双方没有任何书面约定。双方在联合开发新产品协议书中均未提及朱尔强有自建房屋的事实,朱尔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原淮南市卡轨器厂”范围内有其建设房屋的事实。朱尔强主张的安装工程计算表(建设单位:淮南市卡轨器厂)上定额号为1-106、1-6、1-7、1-88、1-5、1-86、1-69机械所有权为其所有,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朱尔强诉请淮南市卡轨器厂返还不当得利94088.03元(包括建房56平方米及搬迁机械设备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尔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朱尔强负担。宣判后,朱尔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中,朱尔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朱尔强存在自建房屋的事实,原判以无书面约定淮南市卡轨器厂同意许可添加附属物为由否认朱尔强自建房屋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双方一致认可朱尔强在淮南市卡轨器厂的厂区内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在营业执照中注明为机械产品加工,明显需要相关生产设备;朱尔强与淮南市卡轨器厂生产经营项目存在明显不同,使用的生产经营设备存在明显不一致;一审已认定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两份协议书中明确表述由朱尔强提供机械生产设备。故一审法院未对朱尔强提供的设备搬迁证据进行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朱尔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淮南市卡轨器厂答辩称:1、朱尔强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尔强对其是否有自建房屋和生产设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2、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3、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4、淮南市卡轨器厂的企业性质在拆迁后发生了变化,由集体企业变成了股份制企业,财产所有权发生了变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尔强主张的自建房屋及生产设备是否存在,其要求淮南市卡轨器厂返还不当得利94088.03元的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其中“他人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当事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需举证证明该构成要件成立。本案中,朱尔强主张其有自建房屋及生产设备存在,在拆迁时所产生的补偿费用被淮南市卡轨器厂占为己有,使其遭受损失,要求淮南市卡轨器厂予以返还。对此,朱尔强首先需举证证明其确有自建房屋及生产设备存在。朱尔强主张有自建房屋,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具的收条、录音光盘、照片、图纸等证据。但从上述证据材料来看,证人与朱尔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具的收条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录音的内容反映不出淮南市卡轨器厂对朱尔强主张的自建房屋及生产设备的认可,不能证实朱尔强有自建房屋及生产设备存在;照片和图纸只能反映现场的情况,并不能证实照片和图纸中的房屋是朱尔强的自建房屋。因此,朱尔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自建房屋存在。朱尔强主张有生产设备,提交了发货单、照片等证据。但从上述证据材料看,发货单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且发货单的时间在拆迁时间之后,并不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照片仅能反映出机械设备的外观,并不能证实产权的归属。因此,朱尔强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生产设备存在。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朱尔强对其诉讼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淮南市卡轨器厂返还不当得利94088.0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朱尔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朱尔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