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富乐瑞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旺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乐瑞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旺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青岛富乐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矫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旺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友芬,经理。原告青岛富乐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旺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矫敏,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旺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涂料,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713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告青岛旺龙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涂料,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271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旺龙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涂料,尚欠原告货款2713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旺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富乐瑞工��有限公司货款27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