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近六七年来,双方同居不同床,形同陌路。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娘家亲戚劝说,原告答应给被告和好考验期,并撤诉。在考验期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反而进一步冷淡,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驳回。因双方已无法和好,遂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子女年龄差产生的抚养费。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80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于2014年5月28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于2014年3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已经缺乏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婚生子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陈某抚养为妥,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子女年龄差所产生的抚养费,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均依法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和陈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王某乙由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三、王某甲每月享有探望婚生女王某乙二次的权利,陈某每月享有探望婚生子王某丙二次的权利,双方相互之间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