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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茂和与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岳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和,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岳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刘茂和。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传峰。原告刘茂和与被告山东东平鑫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岳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和诉称,被告鑫海公司承揽了东平县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东平华联国际大酒店的建设工程,成立了岳传峰项目部。岳传峰项目部因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由被告鑫海公司总经理刘虎从中协调,于2011年1月29日向我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东平鑫海建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2年3月9日被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认可本案中借给被告岳传峰的50万元系公司在收到华联商贸给的100万元的混凝土款时将其中的50万元打在司机王建华的卡上,经公司刘经理商量让被告岳传峰支付民工工资,先借给了被告岳传峰;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认可从外面要账要上来50万元,准备还账,经与公司刘经理商量让被告岳传峰支付民工工资,先借给了被告岳传峰。两次庭审原告均认可本案所涉50万元系要账要回的系东平鑫海建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出借给被告岳传峰的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承包东平鑫海建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50万元借款时间先于原告承包东平鑫海建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时间,应当认定系公司财产,不能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案50万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茂和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