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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均太与王红波、阮清华、张新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太,王红波,阮清华,张新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张均太,男,1944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香安,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红波,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阮清华,系王红波妻子。特别授权。被告阮清华,女,1969年10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张新发,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张均太与被告王红波、阮清华、张新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安、被告王红波的委托代理人阮清华、被告阮清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发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太诉称,乘坐被告张新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阮清华所有的、由被告王红波驾驶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投保的鄂J913**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被告张新发受伤,被告王红波仅支付医疗费。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检查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93.75元、误工费42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7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波、阮清华承认事故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要求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75.47元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被告张新发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张均太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4)第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王红波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新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依据此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被告王红波、张新发住所地、居民身份证号码信息证明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右12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年内忌从事重体力劳动的事实。4、原告受伤检查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85元。5、车票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发生交通费200元。6、保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各项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在两险限额内赔偿。7、2014年10月30日,红安县鄂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该公司聘请,月工资2600元,因原告受伤而误工。被告王红波、阮清华对上述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车票系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要求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且原告已70周岁,国家有规定公民年满60周岁已退休,无误工费。被告张新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三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车票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未载明该公司聘请原告的起止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时,正在红安县产业园区务工,存在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王红波、阮清华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王红波、阮清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结算汇总清单4张。拟证明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5075.47元。4、王红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阮清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营运。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4中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被告未提供此证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17时40分,被告王红波驾驶鄂J91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安县新型产业园七号路交叉的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弯,遇被告张新发驾驶鄂J9L5**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均太沿阳福线由北往南行驶,被告王红波采取停车措施后,被告张新发驾车往左打方向避让与货车右前角发生刮碰,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张均太和被告张新发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园区分院进行检查,后转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15075.47元,检查费85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红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新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均太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时在红安县产业园区务工。鄂J913**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阮清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波合法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张均太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红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新发承担次要责任,故属于被告王红波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新发也应依责给予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张均太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5160.47元(15075.47元+85元,依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依原告住院35天,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2493.75元(依原告住院35天,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每年计算)、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误工费2196.6元(依原告住院35天,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每年计算,原告虽系70岁退休职工,但事故发生时,正在务工,因受伤不能工作,收入减少,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依前述标准),共计21800.8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为4890.35元(2493.75元+200元+2196.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为6910.47元(5160.47元+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均太的各项损失共计14890.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均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4837.33元(6910.47元*70%);合计19727.68元。因被告王红波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5075.47元,故原告从保险赔付款中受偿4652.21元,被告王红波从保险赔付款中受偿15075.47元。二、被告张新发赔偿原告张均太损失2073.14元(6910.47*3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王红波负担240元,由被告张新发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4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少安审 判 员  阮胜祥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