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庆安与王鑫、王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安,王鑫,王会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庆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王鑫,城镇居民。被告王会玲,城镇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庆安与王鑫、王会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王鑫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反诉原告)王鑫、王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庆安诉称,被告王鑫与被告王会玲原系夫妻。2013年9月9日17时50分,被告王鑫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威青路匝道由东北向西南入初张路,行驶至初张路与威青路匝道交叉路口处,摩托车左侧后端与沿初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庆安的二轮摩托车前端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有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22620元,护理费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共计83867.2元;二被告在强制险外承担原告医疗费186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22316.77元中的70%即15621.74元。被告王鑫(反诉原告)、王会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两被告原是夫妻,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二人现已离婚,被告王鑫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个人游玩,与家庭没有任何关系,基于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鑫自己承担,被告王会玲不承担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鑫也受伤,故提出反诉。要求郭庆安赔偿医疗费3909.56元、误工费10105.7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175.26元。反诉被告(原告)郭庆安辩称,对于王鑫的反诉部分,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7时50分,被告(反诉原告)王鑫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威青路匝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初张路与威青路匝道交叉路口处,摩托车左侧后端与沿初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郭庆安的二轮摩托车前端相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有损坏。该事故经文登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鑫因不按规定让行、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庆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鑫与被告王会玲原系夫妻,本次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现已离婚。原告(反诉被告)郭庆安于事故当日入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支气管病变并肺气肿、右肺内感染、右肩损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髋、手部皮肤擦伤、前列腺增生。原告住院28天,花销医疗费共计28654.77元。原告于诉前自行申请威明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庆安在2013年9月9日车祸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庆安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花销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庭审中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重新进行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又放弃了鉴定申请。原告另花销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郭刚护理,郭刚系文登市泰立汽车修理厂职工,其工资形式为按月结算,月工资3450元。郭刚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陪护原告共休假28天,期间工资停发。被告(反诉原告)王鑫于事故当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王鑫花销医疗费共计3909.56元。被告王鑫另花销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原告与被告王鑫驾驶车辆均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登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文登市苘山镇山马埠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文登市益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医疗费用单据,被告提供的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郭庆安的车辆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鑫的车辆发生碰撞,王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庆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鑫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反诉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会玲应当在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与被告王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数额较其实际损失略低,应按被告的请求数额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庆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X20年X20%)、误工费22620元(3770元/月X6个月)、护理费5387.2元(115元/天X28天+77.4元/天X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共计836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鑫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郭庆安医疗费186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22316.77元的70%,即1562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会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王鑫就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反诉被告郭庆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王鑫医疗费3909.56元、误工费10105.7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17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保全费1050元,均由被告王鑫、王会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元,由反诉被告郭庆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