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温与潘华东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温,潘华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华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华碧,女,汉族。上诉人杨温与被上诉人潘华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33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温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盐石村开设了河南校油泵、更换增压器店面。2014年5月1日,潘华东所有的渝C668**号客车因涡轮增压器损坏而到杨温处更换涡轮增压器,杨温要求潘华东点燃发动机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车辆冒青烟,确认潘华东车上的涡轮增压器已损坏,且有机油泄漏,后杨温即对涡轮增压器进行更换。更换完毕后,杨温在没有对机油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全面检查的情况下即要求潘华东上车点燃发动机,查看更换后的涡轮增压器是否能正常工作,同时杨温还叮嘱潘华东点燃发动机时不要踩油门加油。因潘华东的车辆性能较差,点燃发动机时必须要踩油门加油才能点燃,故潘华东上车后在点燃发动机的同时亦踩油门加油,因为机油原因造成发动机高速运转而飞车,导致潘华东车辆的发动机被烧坏。烧坏后杨温离开店面,潘华东即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杨温到现场,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派出所要求双方自行调解解决。因杨温不予修理,当日潘华东即自行聘请德强汽修厂修理工到杨温门面外对该车进行修理,修理中潘华东自行购买配件支付材料费3832元,2日后车辆修理完毕,潘华东支付修理费2260元。因德强汽修厂不向潘华东提供修理发票,潘华东即自行到重庆市永川区鸿图汽修厂取走发票,并自行在发票上填写了修理费2260元。后潘华东要求杨温予以赔偿遭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庭审中,杨温对潘华东主张的材料费3832元有异议,称该材料费中包括了更换涡轮增压器的费用840元、更换机油的费用360元,而杨温更换的涡轮增压器并没有损害,且潘华东原有增压器已经损坏,机油已泄漏,其本身亦必须要更换涡轮增压器和机油,杨温更换的涡轮增压器潘华东尚未支付费用,故该二笔费不应计算在潘华东的损失金额中,对此辩称意见,潘华东予以认可。另关于经营损失问题,潘华东自称每日经营利润为1000元,仅提供了其他车辆经营者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挂靠单位和潘华东每年向税务部门纳税的证明佐证。一审同时查明,杨温开设的河南校油泵、更换增压器店面,没有取得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批准其进行该业务的行政许可,亦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潘华东的车辆挂靠重庆市和硕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每月向该公司缴纳包干考核金(规费)3818元(含营业税、车辆各类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潘华东的发动机被烧坏后其未支付杨温更换涡轮增压器的费用。一审庭审中潘华东已将杨温的涡轮增压器退还与杨温。一审经核实,潘华东因发动机被烧坏所造成的损失为:材料费2632元、修理费2260元、停业期间利润损失酌定300元(150元/日×2日)、包干考核金损失254.53元(3818元/月÷30日×2日),合计5446.53元。潘华东一审诉称,2014年5月1日,潘华东的渝C668**号客车因增压器损坏而到杨温开设的“河南汽修店”更换涡轮增压器。杨温更换后未进行严格检查即要求潘华东将客车点燃,因涡轮增压器出现问题导致飞车,将该客车的发动机等烧坏,烧坏后杨温离开现场,潘华东即报警。后因杨温不予修复,潘华东自行聘请汽修厂对该车进行修理并更换配件,为此,潘华东支付材料费3832元、修理费2260元,潘华东要求杨温予以赔偿遭拒绝。故起诉要求杨温立即赔偿潘华东材料费2632元、修理费2260元、修车期间的经营损失2000元(1000元/日×2日),共计6892元。杨温一审答辩称,2014年5月1日,潘华东车辆的涡轮增压器损坏到其门面要求更换涡轮增压器,杨温检查后对涡轮增压器进行了更换。更换后,杨温要求潘华东上车点燃发动机,但不能踩油门加油。潘华东不按杨温的要求操作,上车点燃发动机同时踩油门加油,导致发动机高速运转而飞车。因杨温的业务范围只负责更换涡轮增压器,对车辆发动机及其他零部件没有检查维修的义务,造成潘华东发动机损坏系潘华东自身的过错,与杨温无关。同时,飞车后杨温更换的涡轮增压器并未损坏,潘华东车辆到杨温处更换前机油已经泄漏其本身亦需要添加机油,故潘华东主张赔偿费中的更换涡轮增压器费用840元及添加机油费360元应予以扣除。另潘华东要求赔偿经营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明显过高,请人民法院审核。请求驳回潘华东对杨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温未取得汽车校油泵、更换增压器的行政许可,且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无权对外承接汽车校油泵、更换增压器的经营业务。潘华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涡轮增压器损坏到杨温处更换涡轮增压器,杨温承接了更换潘华东车辆的涡轮增压器业务后,本应严格按照通常更换增压器操作规程进行更换,但杨温在更换涡轮增压器且安装完毕后,没有按照通常操作规程对机油是否渗漏、应否添加机油等相关情况进行仔细检查,而是直接要求潘华东上车点燃发动机,导致飞车烧坏发动机,杨温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潘华东要求杨温赔偿发动机等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潘华东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材料费2632元、修理费2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潘华东主张的经营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酌情主张利润损失300元、包干考核金损失254.53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潘华东在庭审中认为自己点燃发动机时没有按照杨温的要求踩了油门对发动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愿意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杨温应赔偿潘华东损失4357.22元(5446.53元×80%)。杨温辩称造成潘华东发动机损坏系潘华东自己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潘华东要求杨温赔偿6892元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潘华东因发动机被烧毁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57.22元;二、驳回潘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温负担25元。杨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增压器损失2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更换增压器之前进行了机油检查并发现机油不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加机油后换增压器,但被上诉人要求先更换增压器后加机油;二、上诉人告知了被上诉人该车喷油泵需要维修,而导致飞车的原因是喷油泵故障,并非更换增压器造成;三、上诉人更换增压器是在被上诉人的监督下完成的,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四、安装增压器后必须要怠速运行2-3分钟之后才能踩油门,上诉人告知了被上诉人不要踩油门,而被上诉人踩了油门才导致发动机被烧坏,而且在发动机转速升高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才导致飞车;五、被上诉人维修发动机未告知上诉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材料费与维修费实际产生,上诉人亦未参与发动机维修的过程,对材料费与维修费均不认可。(一)被上诉人委托德强汽修厂修理发动机,而维修费的收据又是鸿图汽修厂出具,金额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鸿图汽修厂对此并不知情,维修费并未真实产生;(二)材料费清单所记载的配件并非全部是由本次事故损坏,有些是本次维修之前就有问题,德强汽修厂工作人员陈述是气门掉落导致发动机损坏,气门维修仅需要500元左右,且按照行业惯例维修发动机和校油泵不会在一个门店。潘华东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对机油进行检查,且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需要加机油;二、上诉人没有告知过被上诉人该车喷油泵有故障,且该车喷油泵并无故障;三、虽然在上诉人的安装期间被上诉人在场,但并非监督;四、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不要踩油门,而被上诉人的车要点燃发动机必须要踩油门,被上诉人及时采取了措施但已没有作用;五、发动机被烧坏后上诉人不主动维修,被上诉人才另外找人维修,一审法院调查了德强汽修厂,该车是由德强汽修厂维修,一审笔录可以证明维修费用,配件清单上的配件均是本次事故导致损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潘华东与杨温建立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温对发动机损坏是否负有责任;二、发动机损坏所导致的损失金额。现分述如下:一、杨温对发动机损坏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首先,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杨温作为承揽人为定作人潘华东更换涡轮增压器,杨温在更换完毕后交付修理成果前安排潘华东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发动机高速运转飞车导致发动机被烧坏。二审中,杨温主张飞车系由该车喷油泵故障导致,且其在更换涡轮增压器之前就已告知潘华东该车喷油泵需要维修。另外,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杨温在更换涡轮增压器之前也已确认该车存在机油泄漏的情况。因此,无论导致飞车的原因是机油泄漏还是喷油泵故障,该车均不具备正常试车的条件。杨温作为专业人员,应知晓更换涡轮增压器及试车的操作规程,其在不具备正常试车条件的情况下安排潘华东试车导致事故发生,未能向定作人交付恢复原状的修理物品,未尽到修理合同中维修人的注意义务,应对损失结果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其次,潘华东在车辆故障并未完全排除修理成果尚未交付前上车试车违反操作规程,且其点燃发动机时未按照杨温要求踩了油门对发动机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影响,潘华东自愿对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发动机损坏所导致的损失金额的问题。德强汽修厂修理工在一审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确认了本案事故发生后该车所需要更换的配件以及修理费金额,因此潘华东所举示的配件清单、收据以及一审法院对德强汽修厂修理工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材料费2632元以及修理费2260元已实际产生。杨温认为更换配件清单中的部分配件并非本次事故损坏以及修理费并未真实发生,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杨温要求潘华东向其赔偿增压器损失2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杨温并未在一审中对此提起反诉,现其于二审中提出该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杨温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