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青梅与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梅,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杨青梅,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廖志华、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地址:抚州市临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饶兴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青梅诉被告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军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梅诉称:2014年3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因怀孕入住被告妇产科,被告医务人员给原告打催产素,当天下午3点多小孩出生,产后原告胸闷接受被告医务人员检查直至晕过去,醒来时发现子宫已被切除。因被告医务人员产前不当使用催产素,导致原告大出血,其诊疗行为因缺乏常规技术和诊断存在明显过错,以致无法通过结扎动脉血管来止血,造成原告子宫切除的重大损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暂定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依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程度为20-30%,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0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90元,误工费18746.23元、残疾赔偿金218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00元总金额为348368.34万元的30%为104510.5元。被告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抚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对被告在本次医疗损害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无异议,但被告是为挽救原告生命才作出对原告实行子宫切除术,故希望法庭依照20%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提出异议,应剔除原告因分娩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还在哺乳期不存在误工,故不应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青梅于2014年3月20日上午7时20分因怀孕入住被告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生产。当天08时50分在原告同意催产并签字的情况下给予5%葡萄糖500mml+2.5u催产素静脉点滴,15时16分行会阴侧切自然分娩出一男婴取名邱铭哲。16时15分原告突感胸闷,呼吸困难,并出现阴道大量出血,17时00分送入手术室并行子宫全切除术。2014年3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4032.11元,其中接生费为540元。出院诊断为:1)孕1产140-2周头位侧切产;2)胎膜早破;3)羊水栓塞;4)失血性休克;5)子宫全切除术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告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接受原告申请后,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该医疗纠纷进行鉴定,经鉴定2014年10月2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杨青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其过错参与度拟为20-30%。原告子宫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另查明,原告杨青梅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在广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其工资是底薪900元加提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邱铭哲出生证明、户口本,原告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初级会计证、会计从业资格证,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主客观病历共计79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青梅因怀孕入住被告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生产,自然分娩出邱铭哲,在分娩过程中因羊水栓塞,失血性休克被被告行子宫全切除术。对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经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该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拟为20-30%。该鉴定结果程序合法,且鉴定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子宫被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4032.11元其中接生费540元,系原告原发性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没有关联性,应予扣减即医药费为234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270元)、营养费270元(30元×9天=270元)、护理费790元(32051元÷365×9天=790元),残疾赔偿金218730元(21873元×20×50%=218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30元(13851元×18×50%÷2=623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700元,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746.23元,经查原告在分娩前1年在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可参照2013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在岗员工工资3205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诉请为157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23天(从2014年3月20日入院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共221天,扣减98天产假应计算为123天),故误工费为10800.75元(32051元÷365×123天=10800.75元),交通费500元虽没提供票据但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339882.86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诊疗过错属次要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次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参与度为25%。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339882.86元×25%=84970.72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还在哺乳期不存在误工,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青梅医疗费234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90元,残疾赔偿金218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700元、误工费是10800.7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39882.86元的25%即人民币8497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抚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帅美琴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