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梁XX因被害人陈XX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重岗岗埔街重西一巷巷口挤占道路问题发生口角。同日12时许,被告人梁XX意图报复被害人陈XX,遂电话纠集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铁管等工具去至上址,将被害人陈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梁XX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获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XX、陈XX的证言、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据》、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梁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XX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萝决字(2011)第007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XX持械伤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梁XX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梁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梁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