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乾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乾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乾忠,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童皎村小皎4组1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乾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席法庭。被告人周乾忠及其辩护人陶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周乾忠、钟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大厦xx室,由周乾忠望风,钟某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桌上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4年7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周乾忠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xx室,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仇某放在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36元)。2014年8月18日12时46分许,被告人周乾忠至宁波市江东区华宏第五大道xx室,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桌上的苹果5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销售单,被盗电脑购机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钟某的证言;3.被害人仇某、林某、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乾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乾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乾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乾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7月那一笔并没有盗窃,根本没有见过该笔被盗物品。被告人周乾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周乾忠、钟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大厦xx室,由周乾忠望风,钟某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桌上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4年7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周乾忠至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xx室,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仇某放在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36元)。2014年8月18日12时46分许,被告人周乾忠至宁波市江东区华宏第五大道xx室,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桌上的苹果5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7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乾忠在宁波市江东区华鑫旅社xx房间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7月25日13时10分许,其在东方商务中心5幢xx办公室里被盗了一只苹果5s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在华宏第五大道xx室上班,属于前台接待,2014年8月18日12时46分左右其离开前台一会儿,大概下午一点钟上下,其来到前台,发现一部苹果5c手机不见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2月21日12时10分左右,其将电脑放在平安大厦xx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其在里面那间睡觉,13时左右其起来的时候发现一台黑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周乾忠一起到海曙区开明街平安大厦5楼的一个办公室偷了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6.销售单、被盗电脑购机证明,证实了相关被盗物品的购买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相关物品的价值情况;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的事实;9.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盗窃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周乾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供述的与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2月21日、2014年8月18日的盗窃事实相一致,其还多次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一个人到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在一个办公室里拿了一部苹果5s手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乾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乾忠辩称其没有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xx室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乾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乾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乾忠退赔被害人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