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郑斌斌、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郑斌斌,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陶子河路。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该行行长。被告: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斌斌,该公司经理。被告:郑斌斌,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焦阳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杨少勇,该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郑斌斌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阜南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已还清贷款本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66元,减半收取计15933元,由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邵静怡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