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南江镇。委托代理人:何满怀,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渐春,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南江镇。被告:邓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长寿镇。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聚少离多,被告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共同之子邓豪杰,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共同之子必须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农历五月初二订婚,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生育共同之子邓豪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缺乏感情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5日原告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曾于2014年4月20日去探望小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289号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体贴、相互关心来维系,原、被告结婚四年,生育了共同之子邓豪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3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曾前往原告处探视小孩,双方对于子女的关心和爱护是相同的,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咏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