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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永生与龚爵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01号原告朱永生,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龚爵文,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朱永生与被告龚爵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爵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醉酒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目的地黄泥磅九建后,被告拒不支付车费,原告再次请求被告付款时遭到被告辱骂并冲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当晚原、被告双方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派出所调解,先让原告支付了车费,然后让原告到医院检查。后派出所又组织原、被告调解,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42元、误工费400元、停运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75.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爵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龚爵文乘坐原告朱永生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工农社区荷塘路九建附近,原、被告因1元钱燃油费问题发生驾乘纠纷,在争吵中被告用手推了原告,并用身体冲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0月3日23时49分,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门诊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75.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案资料、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475.42元,有处方签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元。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次纠纷导致其误工而减少收入,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本次纠纷产生了停运损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次纠纷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5.42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1元钱燃油费问题发生驾乘纠纷,在争吵中被告用手推了原告,并用身体冲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其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25.42元,由被告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爵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25.42元。二、驳回原告朱永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龚爵文负担。此款原告朱永生已经预交,被告龚爵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