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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海民初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盛世近与杨杭州、杨康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世近,杨杭州,杨康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0794号原告盛世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修叶,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杭州,居民。被告杨康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世近与被告杨杭州、杨康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修叶,被告杨杭州,被告杨康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近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7月22日,被告杨杭州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盛世近借现金50000元,由被告杨康德担保,月利息2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索要,两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直到现在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杭州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康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杭州辩称,欠款属实,但还过5个月利息5000元,后来没有钱,生意不好,一直就没有还。被告杨康德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的担保期也已经超过,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杨杭州因经营需要,经被告杨康德担保向原告盛世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使用期限。2009年12月22日,被告杨杭州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计款5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盛世近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杨杭州应当向原告盛世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杨康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康德辩称借款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至今已超诉讼时效,且担保期间也已经超过,其不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仅有被告杨康德本人对借款期限是六个月的陈述,原告盛世近对此没有认可,通过电话录音亦可以表明原告在达成借款合同时,对借款期限、还款时间以及担保期限不存在明确约定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应当视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其债权,本院认为,被告杨康德提交的此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此份录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盛世近要求被告杨杭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康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杭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世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康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杨杭州、杨康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杨杭州、杨康德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盛世近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盛世近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