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立刚,姚金元,冯巍,冯浩,沈玥,冯念强,王英,徐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2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11号1幢。法定代表人冯念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新和村。法定代表人吴立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立刚。被告姚金元。被告冯巍。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浩。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玥。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念强。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晶晶。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立刚、姚金元、冯巍、冯浩、沈玥、冯念强、王英、徐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华、杨敏炯,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冯巍、冯浩、沈玥、冯念强、王英、徐晶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立刚、姚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订立编号4813123008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同日,双方又订立编号4813123008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立刚、姚金元、冯巍、冯浩、沈玥、冯念强、王英、徐晶晶为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多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该被告以相应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发生后,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出现借款逾期及经营不良的风险。原告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二笔借款计1150万元,支付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351366.8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判令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40万元;判令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冯巍、冯浩、沈玥、冯念强、王英、徐晶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本金余额不超过8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吴立刚、姚金元对本案中本金余额不超过46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按照4811127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拍卖、变卖抵押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11号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令原告有按照4810127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拍卖、变卖抵押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东南开发区富春江路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字第05209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6.4万元范围优先受偿;判令原告有按照4810127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拍卖、变卖抵押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东南开发区富春江路11号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字第05255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96.5万元范围优先受偿。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抵押属实,目前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利息和律师费部分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冯巍、冯浩、沈玥、冯念强、王英、徐晶晶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立刚、姚金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订立的《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其中一份是本金650万元,一份是本金500万元,期限均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22%,罚息都为贷款利率上浮50%。3、贷款转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发放给被告。4、2014年7月24日贷款还款查询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结欠的本息情况。5、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6、被告吴立刚、姚金元与原告订立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为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4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7、被告冯巍、冯浩、沈玥与原告订立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为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8、被告冯念强、王英、徐晶晶与原告订立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为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9、2011年4月1日双方订立的编号4811127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适用本案主合同),被告以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23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5月26日双方订立的编号4811127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适用本案主合同),被告以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176.4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5月26日双方订立的编号4810127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适用本案主合同),被告以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696.5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三份合同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10、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仅有代理合同,未提供付款凭证,不能确认律师费客观发生。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编号4811127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提供自有的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11号1幢房屋为抵押物,为其在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因借款、银行承兑、信用证开证等业务产生的提供最高额为2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适用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利息(含罚息、复利)、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4月12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1年5月26日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4811127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位于常熟东南开发区富春江路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字第05209号)为抵押物,为其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因借款、银行承兑、信用证开证等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76.4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适用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利息(含罚息、复利)、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31日双方为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1年5月26日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4810127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位于常熟东南开发区富春江路11号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字第05255号)为抵押物,为其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因借款、银行承兑、信用证开证等业务产生债务的提供最高额为696.5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适用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利息(含罚息、复利)、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30日双方为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吴立刚、姚金元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因借款、银行承兑、信用证开证等业务产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从债务,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责任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且无论主债务是否拥有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年5月31日,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因借款、银行承兑、信用证开证等业务产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8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从债务,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责任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且无论主债务是否拥有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年5月31日被告冯巍、冯浩、沈玥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因借款、银行承兑、信用证开证等业务产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从债务,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责任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且无论主债务是否拥有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年5月31日被告冯念强、王英、徐晶晶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因借款、银行承兑、信用证开证等业务产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从债务,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责任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且无论主债务是否拥有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500万元,二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固定利率),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发生违约或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二笔借款共计1150万元,并于二份借款凭证上确认借款利率均为7.32%。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至借款期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7月24日二笔借款分别余欠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8598.65元;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2768.18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吴立刚、姚金元,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巍、冯浩、沈玥,被告冯念强、王英、徐晶晶订立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订立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取得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本付息。现因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归还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相应的付款依据,本院不能确认该部分损失属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立刚、姚金元,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冯巍、冯浩、沈玥,被告冯念强、王英、徐晶晶应各依照《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对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照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各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或抵押登记确定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为351366.8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二、被告吴立刚、姚金元对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冯巍、冯浩、沈玥对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冯念强、王英、徐晶晶对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11号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00万元范围优先受偿。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字第05209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6.4万元范围优先受偿。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11号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字第05255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96.5万元范围优先受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58.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1336.5元,由原告负担3309元,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98027.5元,被告常熟市富雅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立刚、姚金元、冯巍、冯浩、沈玥、冯念强、王英、徐晶晶对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的人民币980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鹤刚人民陪审员 周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