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88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50-266号一楼的波波利来面包店(系由厦门市思明区圣雅露饮品店经营),使用螺丝刀撬门入店,并撬开店内收银台的抽屉,盗走人民币1400元。2.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思明区莲前西路20号之2客家府第餐饮店(系由厦门市思明区客家府第饮食店经营),使用螺丝刀撬窗入店,并撬开店内收银台的抽屉,盗走人民币9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阳某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北门街被当地巡逻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两把螺丝刀同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单位的委托书及代表郭艺成、朱炉生妹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螺丝刀及其扣押物品清单,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阳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阳某应退赔给被害单位厦门市思明区圣雅露饮品店一千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单位厦门市思明区客家府第饮食店九百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