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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陕AY6T**号雪佛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东大街瑞康医院门前公路处,追撞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韩XX驾驶的陕JT17**号车,致该车又与前方王X驾驶的陕JL95**号车追尾,致三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278号鉴定书鉴定,杨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52mg/100m1,属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另查明,受损车辆陕JT17**号车所受损失双方已协商一次性赔偿28000元,并已兑现,与陕JL95**号车驾驶人X超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8000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278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调解协议、收款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X当庭认罪,真诚悔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至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