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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玺、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8月24日共同承包四岔口乡李起龙村荒山一趟沟,承包后双方共同栽上落叶松、油松、樟子松、山杏。2013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但对该承包荒山未分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共同承包的荒山从沟门沿路700米左右两堆沙棘树处,往西南有沟一条,沟外归被告所有,沟里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荒山是事实,但树是由林场栽的,不是我和原告栽的,我与原告离婚时没有对承包的荒山进行分割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8月4日共同承包四岔口乡李起龙村小北沟荒山,四至为东至分水岭、南至沟口、西至分水岭、北至山砬根,面积为600亩。2013年8月4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原、被告共同承包的上述荒山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承包的荒山有属于自己的部分,该部分应由自己经营管理,以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丰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荒草场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李起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测量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千松坝林场造林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的位于李起龙村小北沟荒山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该荒山应分割给原、被告,由原、被告各自经营。经查本案诉争的荒山位于李起龙村小北沟,为西北东南走向,地势为两山夹一沟,阳坡没有植被,阴坡有植被,又以靠近沟口的部分树木生长较好。庭审前原告曾对该沟进行测量,自沟口至沟里山根为2200米,与被告所述四里多路符合,自沟口向沟里700米处有沙棘树两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自沟口向沟里700米处的沙棘树为界点,因沟里的面积相对较大,沟外的植被相对较好,原、被告各分得相应的部分相对合理。被告长期在李起龙村生活,且其祖坟位于沟口处,从便于看护林地及风俗习惯考虑,以自沟口向沟里700米处的沙棘树为界沟外的部分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沟里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其所有的地块范围内为原告留有足够其生产经营的道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承包的位于四岔口乡李起龙村小北沟的荒山以自沟口向沟里700米处的沙棘树为界,沟里的部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沟外的部分归被告何某某所有。被告何某某在归其所有的荒山范围内为原告王某某预留足够其生产经营的通道。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