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梦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由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黑哈依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找本村农户陈红飞、姜某某(现已死亡)联保为其顶名贷款,每人名下贷款金额为50000元,共计贷款100000元,姜某某名下50000元被本人使用。陈某某名下50000元被孟某某所用,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2、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找本村农户肖某某、王某甲、陈某某三人联保为其顶名贷款,每人名下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贷出150000元,其中肖某某、王某甲本人各使用20000元。其余110000元被孟某某所用,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3、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找本村农户慈桂荣为其顶名贷款,借款合同中王某乙名下金额50000元,慈某某名下金额35000元、刘某某名下金额50000元,三人联保共计贷款135000元。孟某某将其中的35000元为其岳父王某丙偿还到期贷款,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4、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找本村农户沈某某、孟某乙、马某某三人联保为其顶名贷款,每人名下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贷出15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其岳父王某丙到期贷款。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5、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找本村农户王某丁、李某甲、李某乙三人联保为其顶名贷款,每人名下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贷出150000元,其全部用于偿还其岳父王某丙到期贷款。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6、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找本村农户姚某某、宋某某为其顶名贷款,每人名下贷款金额50000元,王某丙找王某戊为其顶名贷款50000元,三人联保共计贷出150000元。其中100000元孟某某为其岳父王某丙还长岗信用社到期贷款。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7、2010年5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找本村农户李某丙、姚某乙为其顶名贷款,每人名下贷款金额50000元,其妻王某己找农户姚秀丙为王某丙顶名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三人联保共计贷出150000元。孟某某将其中100000元为其岳父王某丙偿还到期贷款,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8、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找本村农户田某某、姚某丁、赵某某为其顶名贷款,田某某名下贷款金额45000元、姚某丁名下贷款金额50000元、赵某某名下贷款金额46000元,共计贷款141000元,其全部用于偿还其岳父王某丙到期贷款。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9、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找本村农户于某某、李某丙为其顶名贷款,每人名下贷款金额50000元,与王某己为其父王某丙顶名贷款的50000元,三人联保共计贷款150000元。孟某某将为其顶名的贷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其岳父王某丙到期贷款。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共计九次利用本村农户为其顶名联保贷款人民币936000元,其本人使用160000元,为其岳父王某丙还到期贷款776000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依兰县信用联社损失认定、还款凭证、偿还所骗取贷款的协议书,依兰县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等;证人肖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哈尔滨金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并改变贷款用途,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替其偿还所骗取的全部贷款,应视为主动退赃并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齐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