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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承揽乌兰浩特市融佳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房顶维修工程,结账时乌兰浩特市融佳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相关发票。同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街头流窜卖发票人员去其店内发放的名片,电话联系卖发票人员并以1.356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张普通发票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发票号码:01549069,品名为彩图板,数量112.43吨,票面金额678153.03元,客户名称乌市融佳建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位市北区惠鑫建材批发部。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乌兰浩特市融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结算工程款。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关的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假发票一枚,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税收通用完税证、记账凭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翠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金额达6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莹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