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被告:姚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依法由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姚某乙、姚某丙,现在校就读。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原告老家远在广西横县,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故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个性、品格等了解不深。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就苦口婆心多次规劝,然被告却把原告的忠告当作耳边风,毫无收敛,由此造成夫妻间争吵不断。多年来,被告还生活作风不正,与她人暧昧信息不断,电话联系频繁。被告对原告在情感上的不忠实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倍受创伤。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也极不负责,十多年来,家庭及孩子的费用开支绝大多数由原告支撑,不但如此,被告还千方百计找借口向原告索要钱财。被告不尽夫责父责的行径,使本就岌岌可危的夫妻感情在日积月累中逐步走向破裂的深渊。2013年4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底,原告经过冷静思考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为给原、被告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然自上次诉讼至今的期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有丝毫改善,两人依旧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某乙、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姚某乙、姚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有感情基础的。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查找和总结矛盾的症结所在,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双方十几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银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