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翻墙进入江苏健元塑业有限公司宿舍楼沈某房间内,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ipad5)、一个“振兴”牌保险箱(内有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对白金耳钉、现金人民币1404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因未能成功撬开保险箱,遂将该保险箱丢弃在江苏健元塑业有限公司墙外的树丛中。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脑、保险箱及保险箱内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51元。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脑、保险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姜元军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