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学生,高青县人。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干部,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江、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李萍萍,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在高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婚生女张某某归卢某某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00元,至张某某18周岁时止。由于原告体弱,医疗费开支较大,生活费随着年龄增长和物价上涨开支加大,卢某某独自抚养原告特别困难,而被告从事海员工作收入特别高,并且不主动积极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800.00元,并将2014年至2022年剩余9年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在2010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支付每月500.00元,原告之母充分行使了处分权,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定的变更事由,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与卢某某的婚生女儿,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11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安排一项做了如下约定:“婚生女张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出生,归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伍佰元整,一直到18周岁。孩子保险费2700.00元(贰仟柒佰元整)由女方支付。”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现从事海员工作,月平均收入3785.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份曾因头痛到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若干,但并未发现异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的病历一份、检查报告三份、医疗费单据一宗,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张某甲的工资卡发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费应予适当增加。虽然卢某某在与张某甲离婚时约定抚养费每月5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确需增加抚育费的事实,但众所周知,物价在最近几年大幅上涨,抚养子女的费用也随之大大增加,并且伴随我国教育的特殊需求,教育开支已出现明显增长,其实际开支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500.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孩子的教育成长需要,故应适当予以增加。根据卢某某与张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的数额,参照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将抚养费数额增加至每月800.00元为宜,自2015年起至原告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将2014年至2022年剩余9年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800.00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至张某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