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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小庆,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小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KKD7**号小客车途经高州市石鼓镇祥山南方路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陈某甲,造成车辆损坏,陈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陈某某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陈某甲的身份资料、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而是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请求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庆宽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揭增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