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亮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亮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汽运城。法定代表人:姚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华,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山中路42号。负责人:陈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国武,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公司宿舍。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亮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天安宜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华、被告天安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为赣CD54**号车在被告天安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2014年3月12日凌晨3时20分,原告司机姚建华驾驶该车在高胡公路从高安方向前往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胡公路13KM+50M处,与相对方向路上行人褚昌苗发生碰撞,造成褚昌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天安宜春公司报险,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支付了汽车救援费240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0元,合计244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天安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宜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对其他没有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司只承担5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修理费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18000元,支付了施救费6400元。证据(四)司机姚建华的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司机持证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天安宜春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在公司投保的车辆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只承担50%。对证据(三)表示施救费过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宜春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天安宜春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提出在其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只能承担原告损失的50%。对此,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天安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其车辆虽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有权选择相对便捷的司法途径要求被告天安宜春公司履行合同之债,故对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天安宜春公司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三)被告天安宜春公司虽然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3时20分,原告的司机姚建华驾驶赣CD5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高安市高胡公路从高安往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胡公路13KM+50M处,与相对方向路上行人褚昌苗发生碰撞,造成褚昌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建华与褚昌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6400元,车辆修理费18000元。另赣CD54**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天安宜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姚建华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天安宜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宜春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险条款管理的通知》中的:“关于商业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八条的规定,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天安宜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施救费6400元,车辆修理费18000元,共计人民币2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亮明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4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亮明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