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AZ17**号“雪佛兰”轿车至巢湖市龟山路城西批发市场,后因其车玻璃被砸一事与该市场内保安发生纠纷,其将保安亭玻璃砸碎,保安负责人方某某报警。出警民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3mg/100ml,属醉酒。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某、汤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视频、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酒精含量为225.3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