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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1-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李某某等与民祥药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李玉某;民祥药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3号原告史某某,女,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李玉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李玉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祥药店,驻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驻地。原告史某某、李某某、李玉某、李玉某与被告民祥药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李某某、李玉某、李玉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李新启因把三轮车停在安居站牌附近,与民祥药店老板王艳玲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其当场猝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李某某、李玉某、李玉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某、李某某、李玉某、李玉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曲鸿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