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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福同与被告孙祥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同,孙祥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吴福同,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祥斌,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福同诉被告孙祥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岁和王志明、被告孙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同诉称:原告与邱某系同乡关系,经邱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邱某借款100万元,因邱某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将款项直接汇给被告。同日,被告向邱某出具了借款,确认已收到借款100万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邱某多次催要无果。为解决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邱某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邱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合法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被告签收后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福同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借条1张和银行明细2张,证明被告向邱某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邱某将涉案债权本金和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3、《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已经签收,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孙祥斌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并未使用借款,而是由他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通知实际借款人到场协调。2、该借款系高利贷,月息5分,借款之日被告已提前预付了3个月利息15万元,被告可以考虑归还本金,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邱某借款100万元,因邱某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为此,被告向邱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邱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款於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经原告与邱某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邱某将上述债权本金及逾期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银行明细2张、《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被告向邱某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合意,邱某交付了借款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邱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对被告享有债权。债权转让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于借款当时已支付利息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系他人,因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故不能对抗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福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孙祥斌负担(原告吴福同已垫付,被告孙祥斌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煜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