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广辉与赵杏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辉,赵杏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周广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杏坡,农民。原告周广辉诉被告赵杏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樊月海、被告赵杏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辉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两次借我现金共计40000元,当时是通过转账,未打借条。2014年2月5日,我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提出再宽限他3个月,并在当天被告给我补签了书面欠条,内容写到“今欠周广辉40000元整,三个月内还清。赵杏坡,2014年2月5日”,但到5月5日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还是拒不还款,无奈我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我的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杏坡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我的姓名“赵杏坡”是我亲笔书写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我没有借过原告钱,不知道这个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居民,被告是原告妹夫。2013年春天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40000元,2014年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欠周广辉40000元整,肆万整,赵杏坡,2014年2月5号”,并注明“三月之内回清”。以上事实有被告赵杏坡给原告周广辉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原告在庭审中称欠条上“赵杏坡”和“三月之内回清”是被告亲笔书写,其他内容是被告妻子周晓花所写。周晓花到庭陈述确实借了原告的钱,因一时无法归还,便在2014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赵杏坡对欠条上的“赵杏坡”签名承认是自己亲笔书写,但又称不知道借钱的事,对此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杏坡借原告周广辉款并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也认可欠款证明上的签名是自己亲笔书写,并有被告妻子周晓花证言所佐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关系,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为借款方。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杏坡作为借款方,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周广辉借款的义务。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杏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杏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翠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