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关群与曹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关群,曹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胡关群。委托代理人:钟奇轩(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恩明。原告胡关群为与被告曹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关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奇轩,被告曹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关群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胡关群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松线由金华往武义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上松线与牡丹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曹恩明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曹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分四次向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预付款共计8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曹恩明从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73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相关票据凭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恩明返还原告胡关群人民币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恩明答辩称:其从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73000元事实,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已花掉23000元。2013年3月6日,到杭州治疗本次事故造成腿部伤势时,已预交50000元,尚欠70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处凑集,至今尚未动手术。请求原告按事故责任再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胡关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和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并具备驾驶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4、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预交事故预付款80000元,被告曹恩明已领取73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恩明对证据1-4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恩明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其腿部受伤,尚需继续治疗的事实。原告胡关群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告胡关群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松线由金华往武义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上松线与牡丹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上松线武义驶往金华方向由曹恩明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曹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关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恩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膝前交叉韧损伤、内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交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肾结石。并要求继续双下肢石膏固定6周,行功能锻炼6周后,回院行双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四次到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预付款共计80000元,即2012年11月28日交10000元、2012年12月7日交1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交10000元、2013年5月9日交5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曹恩明先后从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预付款73000元,但被告曹恩明因无法凑足医疗费,尚未治疗。本院认为,原告胡关群与被告曹恩明之间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关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恩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救治,医疗费用支出较大,救助基金又没有及时建立,保险公司又不愿意预先垫付医疗费用,就需要肇事者即原告胡关群垫付医疗费用,使受害者及时得到救治。原告胡关群交到交警部门事故预交款80000元,被告曹恩明为到医院治疗从交警部门领取73000元相当于预付赔偿款,因此,被告曹恩明取得原告预交的事故预交款73000元存在合法根据,目前曹恩明尚在治疗过程中,具体处理结果尚未明确。原告胡关群要求被告曹恩明返还7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关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由原告胡关群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 永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审判员卢永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