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2015)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文盲,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向宁县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中村分公司院内的员工黎某某索要石油施工队的沙子时发生口角,赵某在黎某某胸口打了一下,黎某某向后倒地,双手掌着地致其腕部受伤。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某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向租用宁县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中村分公司院子石油施工队的员工索要沙子,该公司员工黎某某不同意,发生口角,赵某在黎某某胸部推了一下,黎某某向后倒地,双手掌着地致其腕部受伤。宁县早胜卫生院,中村乡卫生院诊断为:左右侧关节桡骨远端骨折。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黎某某损伤系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赵某跟石油施工队索要宁县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中村分公司院内的沙子,石油上说我要用沙子填坑未给。赵某胡骂我,在我胸部捅了一拳,我被捅的背部摔倒,双手掌押在地上受伤。2、证人郭某、殷某某、齐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一致。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妻子赵某给我说将黎某某手腕致伤,我让送到医院去治疗。4、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5、到案经过证实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6、中村卫生院病历、出入院证、早胜卫生院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黎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7、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黎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8、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