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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天刚诉何彩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刚,何彩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65号原告周天刚,男,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彩练,男,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成天柱,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天刚诉被告何彩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天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即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至2012年2月2日止,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0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207500元及利息16932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12个月,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8‰计算),合计人民币2244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7500元。被告何彩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份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已经将货款结清,将欠条原件撕毁了。被告方申请鉴定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提出该欠条不是原件、货款已经结清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对该证据申请鉴定,但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其放弃鉴定申请。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07年开始,原告周天刚供货建筑模板售给被告何彩练。2012年2月2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07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天刚某小区A标准模板款贰拾万零柒仟伍佰元(207500.00元)整。特立此据。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何彩练。2012.2.2”。期限届满后,原告称经其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此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建筑模板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诉请的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依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12588元,超出该计算结果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彩练向原告周天刚支付建筑模板货款207500元;二、被告何彩练向原告周天刚支付利息损失12588元;三、驳回原告周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何彩练负担2288元,由原告周天刚负担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