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时丕柱与徐静、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丕柱,徐静,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时丕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静。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时丕柱与被告徐静、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时丕柱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静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丕柱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有的鲁RQE6**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所有的鲁RQE6**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3日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0时30分,徐静驾驶鲁R×××××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曹县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峨眉山路与丹江路交叉口处,与沿峨眉山路由南向北原告时丕柱驾驶的鲁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丕柱受伤,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徐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丕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共计33407.3元。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徐静系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鲁R×××××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时丕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求中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住宿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时丕柱身份证、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时丕柱系农村居民,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时丕柱,时丕柱有驾驶资格。2、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徐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丕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就诊卡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5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4、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137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601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5、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480元。6、定额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从事故地点至曹县交警队路段支出施救费1000元,在曹县支出看车费500元。7、菏泽市开发区吉人道路拖车服务部定额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从曹县至菏泽路段支出拖车费600元。8、曹县万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373元。经质证,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卡有异议,认为一人治疗不需要两份就诊卡,该两份就诊卡也能说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并不是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治疗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1、由于该车是左侧碰撞,没有损坏右侧,从该评估报告中没有右侧损坏记录可证。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序号35.右前安全带总成,更换,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2、左后车门没有损坏,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序号25.至31.左后车门部位的更换,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3、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序号8.9.10.包含在序号1左侧围中,再对序号8.9.10.计价,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4、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序号5.6.14.20.包含在序号3左前车门中,再对序号8.9.10.计价,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5、因为车门系通过合页与车身链接,没有轴承,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序号19.左前门轴承架不存在,从该评估报告中没有左后门轴承架可证,不应支持。6、左前门线束和左后门线束都没有损坏,如果损坏,必定引起火灾,更换线束没有依据,不应支持。7、倒车镜是一个总成,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序号11.12.13.分开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8、气囊电脑位于副驾驶座下,该车右侧没有碰撞损坏,气囊电脑更换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该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因该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评估费证据不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乘用普通交通工具,对非普通交通工具及与治疗无关的交通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6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停车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7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地在曹县,将车辆拖到菏泽且由菏泽拖车公司来拖车,不具有必要性,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车在拖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与公司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不具有合法性,付款单位系手写添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原告每天均回家,故在曹县居住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天住宿费373元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除同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根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公司只承担原告2014年6月1日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其他时间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及合理性,故公司不承担除6月1日以外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鲁R×××××号车行驶证一份,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徐静驾驶证复印件、鲁R×××××号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公司驾驶员徐静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投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时丕柱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时丕柱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其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2日、3日、4日、13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能够与事发当日所进行的门诊检查相互印证,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卡号与原告提供的就诊卡相一致,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损伤的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通知,逾期未缴纳评估费,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的行为视为放弃对该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评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逾期未申请对该评估报告重新评估;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系依据法定程序由具备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对证据6,被告对其中施救费1000元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000元施救费定额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中看车费500元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未显示原告姓名,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看车费500元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12份定额发票未记载出具日期,未显示原告名称,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为之支出拖车费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票据显示原告姓名系手写添加,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日10时30分许,徐静驾驶鲁R×××××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曹县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峨眉山路与丹江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峨眉山路由南向北时丕柱驾驶的鲁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丕柱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6月1日作出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丕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徐静系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徐静持有准驾车型为A3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原告时丕柱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945.24元。鲁R×××××号车所有人系原告时丕柱,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有的鲁R×××××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13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60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徐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丕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徐静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时丕柱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静系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时丕柱的损失范围为:车辆损失费2601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9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丕柱医疗费194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丕柱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原告时丕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共计27510元(26010元+1000元-2000元+2500元),由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赔偿19257元(27510元×70%)。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丕柱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40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时丕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9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时丕柱负担190元,被告曹县交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付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