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至被害人马某某、申某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村瑶山西路2号304室的住处,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申某某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