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吴正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工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杰,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吴正维。上诉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白象食品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是“白象baixiang及图”商标,申请人是吴正维。引证商标是“白象”商标,申请人是白象食品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4719号《“白象BAIXIAN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4719号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白象食品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14719号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8014号《关于第6199093号“白象baixi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8014号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白象食品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2012年6月28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白象食品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白象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已经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成为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差别较大,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使白象食品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情形正确,应予维持。白象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享有“白象标识”商标著作权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无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白象食品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白象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138014异议复审裁定。白象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观众所知晓。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引证商标在第30类方便面、挂面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侵犯白象食品公司在先知名品牌标识著作权,应当依法不予注册。2003年3月22日,在白象食品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就已经公开了“白象标识”。将“白象标识”作为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的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可以作为“白象标识”设计标识设计文稿的发表证明。三、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吴正维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复制、摹仿、翻译白象食品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禁止。四、吴正维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禁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8014号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吴正维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是“白象baixiang及图”商标,申请人是吴正维,申请号是6199093,申请日是2007年8月2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1类的瓶;日用玻璃器皿;日用瓷器;水桶;刷制品;暖水瓶;清洁用钢丝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是2010年9月28日。针对被异议商标,白象食品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引证商标是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申请日是1997年12月12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方便面;挂面、豆沙;谷类制品;面粉;面条;豆粉等商品上,现注册人是白象食品公司。2012年3月20日,商标局作出第14719号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未构成类似;白象食品公司称吴正维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白象食品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第14719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知名品牌标识著作权。吴正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其它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8014号异议复审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白象食品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并未在先注册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白象食品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白象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白象”商标在方便面、挂面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瓶、日用瓷器、刷制品等商品与方便面、挂面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白象食品公司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白象食品公司的美术作品“白象标识”著作权有效期始于2010年11月24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虽然该登记证中载明作品创造完成时间为2003年1月6日,但白象食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佐证。故在无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白象食品公司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白象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该条款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8014号异议复审裁定。白象食品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8014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白象食品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查:��象食品公司原名称是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郑工商)登记企名准变字(2012)第34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许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白象食品公司。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14719号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38014号异议复审裁定、当事人的提交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象食品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某一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根据当事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其它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对某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记录,可以作为判断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之一。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白象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方便面、挂面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结合白象食品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其应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挂面等商品均不相同或相似,且差别较大,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分别存在在各自核定或者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或者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使用引证商标的经营者与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白象食品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准。白象食品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是“白象标识”的著作权,因此,白象食品公司应当提交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白象标识”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中,仅有白象食品公司提交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记载:“白象标识”完成日期是2003年1月6日,首次发表日期是2003年1月13日。该证书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是2010年11月24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要证明“白象标识”著作权的形成日期在于被异��商标的申请日,白象食品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如能够表明时间的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证据。在无上述证据对《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白象食品公司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自愿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不能证明该登记证书所登记的“白象标识”的著作权形成时间。此外,将“白象标识”作为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非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发表;在如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公开“白象标识”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发表或者使用,也不能以此作为判断“白象标识”著作权归属的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白象食品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白象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申请商标注册的过程中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的各个条款,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相应条款的规定,对此本院在前面已经根据白象食品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法》相关条款分别予以了评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非《商标法》调整的范围,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不是被异议商标应否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综上,白象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巍巍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