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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敬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敬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马俊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田敬英,女,汉族,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退休医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在,男,汉族,系乌盟包头商会办公室主任,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邓成和,男,汉族,系乌盟包头商会秘书长,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敬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成和、刘长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九原区“绿苑家园”的一个单元,面积约为2107.26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结构、价格、面积、付款方式、交工日期等都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预付了300万元购房款,后该房因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2013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房屋具备了交付条件,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入住通知书》,但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入住通知书》后至今已九个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购房款,接收房屋。导致原告方产生很大经济损失,按照双方《购房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敬英辩称,一、本案原告擅自单方解除购房合同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是原告在单方解除购房合同之前,并没有履行告知的法定义务,没有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提前送达到答辩人,答辩人也从没有收到过原告下达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这在程序上已经构成违法;(二)是本案原告违约在先,系恶意诉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违背了合同的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约定的内容,已构成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突然单方解除已经生效和履行的合同,确系无效解除。三,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公然违背合同的约定,不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承诺在2011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但三年时间过去了,房屋仍未完工和验收,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从合同签订日2010年起算至今,已过去四年多时间,原告突然单方突然解除合同,答辩人认为,申请解除和撤销合同的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因为放弃买卖合同的撤销时效是一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四年后突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合同撤销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文本未写时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九原区“绿苑家园”西侧的一个单元,面积约为2107.26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结构、价格、面积、付款方式、交工日期等都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购房款。原告开发建设九原区“绿苑家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开发许可证,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因此未继续向原告履行交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房款收据、相关部门文件、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建设包头市九原区“绿苑家园”小区的过程中与被告田敬英签订的购房合同,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至起诉之日,即至2014年08月05日止,未能取得开发建设包头市九原区“绿苑家园”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起诉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原告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即本案被告田敬英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程德军代理审判员  巴 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