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骆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农民。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及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甲酒后到本市下涯镇超音速网吧内,偶遇唐某、骆某丙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骆某甲心生不忿后找来菜刀一把将唐某手臂等处砍伤,又在与骆某丙的扭扯中将骆某丙手部划伤,并将在超音速网吧门口围观的骆某丁砍伤。经建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骆某丙、骆某丁、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骆某乙、胡某、何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骆某丙、骆某丁的陈述,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