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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永强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永强。2014年7月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永贵,甘肃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强强奸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潘永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潘水强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李某(14岁),同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潘水强打电话将李某约在五库乡旁的河坝,被告人潘水强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潘水强又将李某带回家,当晚,二人又发生了二次性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百、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水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意见: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应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潘水强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李某(14岁),同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潘水强打电话将李某约在五库乡旁的河坝见面,期间被告人潘水强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潘水强又将李某带回家,当晚,二人又发生了二次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潘水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水强违背妇女意愿、采用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水强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水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水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马玉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